财政自治

  财政自治(Financial Autonomy)

财政自治概述

  对于财政自治(Financial Autonomy)的认识,目前国内外学者尚未达成共识,有的认为没有财政自治,自治就不能得到保障。财政自治在世界许多国家的财政立法和财政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其内涵是指在一国宪法和财政法规所确定的框架内,地方政府依法自主地决定和管理本地区财政事务的制度。财政自治权限和自治程度由该国宪法和财政法规作出规定,并且与该国经济资源配置方式、民主政体和其他非经济因素(如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多保持着地方政府的自治体制即地方自治(Local Autonomy),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中普遍采用了分税制财政体制,但分税制的内容和与之相应的财政自治权限却是千差万别的。

财政自治的实现形式

  1.美国模式
  财权分散,财力相对集中。财权分散,是一种明确的分权式的分税制模式,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各司其职,各有自己的税收来源,各为自己的税收立法,当然州与地方税法不得与联邦税法相抵触。财力相对集中,是指在三级政府的财政分配格局中,联邦一级收入占较大比重。自70年代以来,美国税收收入的划分基本保持在中央占6成、地方占4成的六四开水平上。
  2.法国模式
  财权集中,财力集中。这是一种财权、财力双集中的分税制模式,不仅税收管理权限集中于中央一级,从税收立法到具体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地方政府只能按国家的税收政策与法令执行,而且在税收收入划分上,中央一般占到总收入的75%左右,呈现七三开的分配格局。
  3.日本模式
  财权适度分散,财力有效集中。日本在财政体制上的集权或分权程度趋于中性,也就是介于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之间。在日本,地方政府根据自治原则,有权决定征收何种地方税,但是为了防止因税收分权导致地区间的税收失衡,中央政府设立了“课税否决制度”,即允许地方政府在地方税法列举的税种范围内,自行决定开征地方税,但若地方政府的征税计划超出了这个范围,其新开征税种须经自治大臣批准。所谓财力有效集中,是指中央和地方在收入分配上保持 2/3与1/3之比,而在支出格局上保持1/3与2/3之比,财力的这种转移通过形式多样的税收调整制度得以实现,旨在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
  以上三种模式,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理论界将他们归纳为地方分权和中央集权两种类型:
  (1)地方分权型
  主要在联邦制和分权制国家,它们的特点是地方政府自主权较大,有相当的独立性,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划分比较明确,各自自求平衡,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依赖很少。在财力分配上中央财政的收入不占绝对优势,有的甚至少于地方财政的收入。根据世界银行《1988年政府财政统计》,在6个发达的联邦制国家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最低的是加拿大,只有 39.3%;最高的是奥地利和澳大利亚,均占70%左右。在支出上,这些国家中央对地方的拨款比较少,不占重要地位。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即属此类型。
  (2)中央集权型
  主要在单一制的发达国家,也称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些国家中央政府的权限较大,在财力分配上,中央财政的集中程度也较高,中央财政收入一般占全国财政总收入的比重达到70—80%,最高的可达到90%,最低的也占50%以上。地方虽然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其财政收入要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中央财政的补助或拨款。地方财政支出来自中央的补助和拨款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中央政府通过这种方法来保证它的集中统一领导。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较多,如英国、日本、法国等。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理论上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原来高度集权的国家和极端分权的国家,目前逐渐开始了一种寻求二者适当结合的倾向,即过去高度集权的国家,正在逐步走向权力的分散化,如日本、法国。而过去极端分散的国家,则逐步加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如美国和澳大利亚。

财政自治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法制要完备,这是财政自治的准绳
  “自治”源于希腊文,是自治与法律的结合,法律是自治的依据和保障,任何自治的形式、内容、权限以及自治的程度等都离不开宪法和法律的设定。
  2、事权决定财权,各级政府事权划分应明确,这是财政自治的基础
  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条文中都可以找到明确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利受到普遍而充分、有效的尊重和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中央政府不得随意变更。
  3、税收体制要合理、完善,这是财政自治的重要条件
  以美国为例,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财政体制中,各级政府都有其相对独立的税收体制,有些税目虽然彼此重复,但各级政府征收的侧重点非常明确。
  4、财政体制科学并保持相对稳定,这是财政自治的核心
  没有制度性就谈不上规范性和科学性,没有规范性也就没有稳定性,科学、稳定的财政体制必须具备现代制度性的要求。
  5、要有一个与宏观调控适度的中央政府,这是财政自治的根本保障
  在国家的财政关系中,中央政府所处的地位直接反映了它的财政能力,而中央的财政能力又与中央权威直接相关,所以在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中央政府的税收远远超过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支出都要程度不同地依赖中央政府的拨款或财政转移支付。

财政自治在中国的实践

  财政自治的类型与一国国家结构形式、政治体制等紧密相关,财政自治范围和程度的选择必须符合该国的具体国情。纵观世界各国财政实践,财政自治是与地方自治相对应的。在中国,当然不(也不能)实行普遍的地方自治,而只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此外,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 日,中国政府已成功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样,在中国疆域内,存在有两种地方自治类型:民族区域自治和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现在是香港、澳门,今后还有台湾)。自然也就存在着两种财政自治类型。
  香港和澳门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回归后实行高度自治,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继续实行原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特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行政管理自治权、立法自治权、以及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特区保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中央政府不在特区征税;港币、澳币继续发行、流通;财政、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的政策均由特区政府自行制订;特区并享有一定的对外事务的管理权。基本法还同时规定,中央所属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均不得干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
  因此,在财政管理方面,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高度财政自治,内地财政法律法规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区的收入全部用于其自身建设,不上缴中央。具体表现,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前,特区所需预算(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时间跨度是1996年12月16日即董建华获得中央政府任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总开支为1.078亿港元,其中7140万港元由中央政府垫支(其余3640万港元由香港政府承担), 1997年7月1日后由特区政府拨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原由中央政府代管的香港土地基金也很快交还特区政府。由此可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内地的财政体制,它们根据各自的基本法实行独立的财政和税收制度即高度自治。这种“一国两制”的情况使得中国的财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所包含的内容更为丰富,也为中国财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整体发展提供了内在的参照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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