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

什么是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是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the Carriage of GoodsbySea,1978)的简称。于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讨论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员国25个,其中绝大数为发展中国家,占全球外贸船舶吨位数90%的国家都未承认该规则。

制定汉堡规则的背景

  海牙规则是本世纪20年代的产物,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随着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发展,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已在所难免。如何进行修改,两种思路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结果。
  一种是以英国、北欧等海运发达国家的船方利益为代表,由国际海事委员负责起草修改,最终导致海牙―― 维斯比规则产生。对海牙规则的一些有益修改,对维护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船货双方利益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另一种思路来自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了货主的利益,提出彻底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日益高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航运委员会于1969年4月的第三届会议上设立了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研究提单的法律问题。
  工作组在1971年2月,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上作出两项决议:第一,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必要时制定新的国际公约;
  第二,在审议修订上述规则时,应清除规则含义不明确之处,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货物风险的制度。
  后来,此项工作移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于1976年5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提交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有78个国家代表参加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最后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由于这次会议是在汉堡召开的,所以这个公约又称为汉堡规则。
  根据汉堡规则的生效条件规定:“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汉堡规则自1978年3月31日获得通过,直至埃及递交了批准书后满足生效条件,于1992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

  汉堡规则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条条文,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
  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而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椎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
  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中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托运人的责任
  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保函的法律地位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十七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管辖权和仲裁的规定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规则的适用范围
  该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

其他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做了根本性的修改,扩大了承运人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3.1进一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6 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对于货物灭失损坏的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或者以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中以高者为准。对于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为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应付运费的总额。对于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付均有的情形,以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准。对于集装箱货物,赔偿原则等同于维斯比规则只是数额采用了汉堡规则的上述数额,对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同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大幅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是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提高责任限额,是对海牙维斯比规则过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一种纠正,是为了合理分担风险的需要从长远看,也是促进航运发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是有其公正合理之处的。
  3.2管辖权和仲裁规定
  汉堡规则规定了海牙规则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没有规定的管辖权和仲裁条款。对于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下列法院起诉:被告主营业所,无主营业所时,为通常住所;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货港或卸货港;或海上运输合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如果船铂在缔约国港口被扣,原告亦可向该港口所在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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