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各提名1名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这样避免了关于仲裁地的争议。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进行。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过仲裁院的批准。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进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问题。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6个月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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