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宁定期

  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1999年开发的一款定期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上市销售。
  康宁定期保险条款内容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第四条四款中的满期保险金按本条所述现金价值的余额退还。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被保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

关于康宁定期

的相关词条
机动车辆保险
农保
分红险
寿险
康宁终身
安联保险
华康金融
第三责任险
免赔额
大病保险
中德安联
生育保险金
意外伤害
中航三星保险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