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的概念
权利失效,在德国法上称为Verwirkung,原译为“失权”。“若权利人在相当期间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赖权利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此谓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原则,除时间因果外,尚有基于特别情况而生之信赖性及不可责性,亦为权利滥用之一种特别形态”。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权利失效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或者说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利之行使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者,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权利失效原则并不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化。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1、贯穿全部民法规范之中;2、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与义务。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同时,这也是基本原则的局限性。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为了使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引导和约束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框架内针对各种具体情况设立“个别法律命题”或“下位概念”,防止一般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滥用,如史尚宽先生就对滥用权利概括为十九情形。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违反了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剥夺其权利,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产生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权利失效理论是建立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在德国、瑞士、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判例上,都存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法理判断权利失效的情形。
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这里的权利是即得权而非期待权,因为从逻辑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
2、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权利失效的成立必须以权利人的知悉为条件。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也有违权利失效原则设立的本旨。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处的知道应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权利所处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应知”是指以一个通情达理人的标准来判断该行为所处的状态。“应知”通常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做的一种推定,具体应用时,相当严格,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
3、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对权利进行了界定,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不法侵害,但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造成了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而权利人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管理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权利才会失效,至于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未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导致权利再为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做任何表示,给相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例如,如果某人通过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一种他将不行使预告终止权或消灭时效抗辩权的印象,而对方信任了这一点,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那么这个人丧失该项终止权或抗辩权,这就是失权。相对方正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不作为,推断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行为的同意。
(三)如果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因为权利人的不作为已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将来也不会再行使此项权利。基于这种信赖相对方已从事了一定的行为,这一要件在德国民法中又称为“信赖投资”。
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系关于民法上之租赁关系,然此项理论既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权力失效原则设立的必要性
(一)不能以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取代权利失效
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定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间外,还需有特别事由,此特别事由是指非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是权利人主观故意不作为。我国的民法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至今仍未明确权利失效制度。鉴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在理论上应加以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也不应以诉讼时效来取代权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期间来取代权利失效
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是两种不同的理论:(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权利失效虽需经过一段相当期间,但此期间的长短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视具本情况而定。(2)在除斥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权利本身即归消灭;而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权利母体自然并未消灭,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从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间来代替权利失效制度。
权利失效原则的功能
由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权利人本身并没有损害他人之意图,这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应加以限制。权利失效正是为弥补这种权利的失衡而设置,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更好的行使权利;同时给予相对方一种权利救济,使其免于权利滥用而遭受损害,使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亦使得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初功能得以实现。
其次,权利失效是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一种补充。我国民法中已规定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权利保护的手段,但我国民法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权利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不再使其履行义务时,如果仍然以诉讼时效作为出发点来制约社会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未免显得过于严格,僵硬,不够灵活。有时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此时的权利失效正是作为对诉讼时效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虽适用于形成权,但范围相当的小不够广泛。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整个法域”是一项“弹性”极强的条款,但不够具体化,不易操作,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权利利益保护失衡的现象,而民法如不对某一类典型化情形进行规范,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行使权利时也没有准则可依。
权利滥用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剥夺权利滥用者的权利,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产生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我国民法应当建立起权利失效原则的具体规范,从而督促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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