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jiàn yì yǒng wéi)
  〖语本〗《论语·为政》:“见义 不为,无勇也。”
  〖解义〗 义:公正合理的道理或举动。 大意:见到合于道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示例〗 ~真汉子,莫将成败论英雄。 ★明·冯梦龙《东周列国志》第十四回
  近义 急公好义 铤而走险 孤注一掷
  反义 见利忘义 畏缩不前
  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截至目前,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与“中国石油”联合开展了两届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自2000年以来,基金会还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了“扶困助学”工程,为数百位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学。
  去年以来,基金会又制定了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为见义勇为人员服务的长效机制;设立了“爱心账户”,主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补助金;在春节、元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员的现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会还联合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做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报告活动,报告团在七省19所大学作事迹报告,共四万余名大学生聆听了报告,在社会上、在校园里引起了强烈反响。作为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 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成立九年以来,该会同有关省市组织了大量表彰活动,募集见义勇为基金7000多万元,发放奖励抚恤、 补助慰问和助学金2000余万元。目前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两年开一次全国性表彰大会,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抽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省上报的人员事 迹进行评审;二,面对日常申请补助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办公会进行研究 ,看够不够标准、够哪一级标准,形成意见后报基金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审批, 再对外发钱。
  据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个市、县设有见 义勇为事业组织管理机构,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近万人。近十年来,各级见 义勇为管理组织已募集基金十几亿元。
  见义勇为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摘要:发生在湖南长沙一起见义勇为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呼喊抓贼者要不要赔偿、受益人刘先生是不是应该赔偿,许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争论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处理本案法律依据。本文试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以探求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契约 公平责任
  一 问题的提出
  2002年3月6日法制日报第六版报道了这么一起发生在湖南省的真实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长沙市星沙镇长浏饭店的刘先生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睡在刘先生隔壁的该饭店老板薛定基闻声后,立即跑到刘先生房间,问明情况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这一喊,立即引起周围许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镇二区夜宵一条街上的摊主、来自浏阳市杜港镇的潘绍峰、潘登峰两兄弟惊醒后,也一起跑了出来。 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们在后门口发现一提着长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过程中,追上来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 凶手最终被众人擒获。后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却将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至今未拿到赔偿金。另外,案发时,薛定基亲自喊潘绍峰两兄弟去抓贼,儿子的死与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薛定基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又是第一个受伤者,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笔者就斗胆对各种观点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笔者对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二 各种观点评析
  (一)无因管理说---认为林先生有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说根据其法律依据和倾向,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性质在民法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那么管理人所受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受益人赔偿,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刘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贼者薛定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益人刘先生对见义勇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适当的补偿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②。
  评析:《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的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见在法律适用上是否矛盾,两者关系如何理解?我认为都是规定无因管理行为的,只不过前者规定侧重的是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即不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或支出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关系,后者规定侧重的是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的无因管理关系。我认为本案应适用后两条法律规定。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如果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只能选择其一。否则会过分加重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主张见义勇为者应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③
  我认为,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不属于法条竞合或规范竞合。后两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主要是指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但行使补充的补偿请求权有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须是见义勇为受害人(2)须他方为受益人(3)须义勇为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获得充足的补救。④
  (二) 契约说⑤---认为林先生有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是 “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薛定基喊的“抓贼”是一种要约,而潘登峰应声赶来是承诺。但薛定基“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为保护住处被窃刘先生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而订立的,而且刘先生对薛定基的喊话事后也没有持否定态度。因此薛定基喊话的是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即代替刘先生与潘登峰“签”订了一个口头双务合同,即刘先生有请求潘登峰维护他利益的权利和赔偿潘登峰因维护其利益而带来损失的义务,同时潘登峰有获得因维护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赔偿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据此,潘登峰的家属向呼喊抓贼者薛定基索赔无法律依据。如果歹徒无力赔偿,潘登峰家属应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先生赔偿损失60850元现金。
  评析:契约说存在许多疑点和错误。且不说薛某的代理权和所谓的“要约”、“承诺”含糊和不确定性,有牵强附会难以成立之嫌。更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不以和林先生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一种邻里守望的帮助行为,更是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潘登峰响应薛定基的呼喊与其一起抓贼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为目的,体现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动机是为了抓捕窃犯,不是保护侵犯宋先生的财产,当然在客观上潘登峰等的追捕行为有利于宋先生的财产进一步受损,但绝对不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而去抓贼。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他并没有追赶或抓捕窃贼的义务而且面临危险,却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奋勇抓贼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不属于合同行为。
  (三) 公平责任说⑥---认为薛定基有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薛定基的呼喊抓贼与潘登峰见义勇为而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薛定基、潘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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