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它由前言和15条及3个附件组成。主要条款有:总则、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进行规范,政府采购实体制定的采购规则不受本协议的约束。协议对成员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分别作出了规定和不同的要求。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技术性贸易法规与措施的行为,指导成员制定、采用和实施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保证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标准和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减少和消除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合法目标主要包括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保证出口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等。技术性措施是指为实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下的术语及其定义》,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际机构或体系、区域机构或体系、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等8个术语作了定义。附件2是《技术专家小组》。附件3是《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该《规范》,并使其行为符合该规范。
协议规定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审议协议的执行。
各成员:
注意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作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对它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1 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用术语的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义,同时考虑其上下文并按照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确定。
1.2 但就本协定而言,应适用附件1中所列术语的含义。
1.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均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而应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的范围由该协定处理。
1.5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6本协定中所指的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对其规则的任何修正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但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2.1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与技术法规采用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
2.4 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5 应另一成员请求,一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只要出于第2款明确提及的合法目标之一并依照有关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即均应予以作出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可予驳回的推定。
2.6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力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己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
2.7 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2.8 只要适当,各成员即应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
2.9 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议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如果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2.9.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某一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
2.9.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2.9.4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技术法规时应:
2.10.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技术法规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1 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2.12 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牙口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3.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需作出通知。
3.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的联系通过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2条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
第4条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本协定中称“《良好行为规范》”)。它们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加的或其领土内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以与《良好行为规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规定的义务应予履行,无论一标准化组织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
4.2 对于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遵守本协定的原则。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