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地发售证券。在公募发行情况下。所有合法的社会投资者都可以参加认购。
公开发行的股票不一定要求上市。但是上市必须要求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公开发行又称公募,是指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地发售证券。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 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 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 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 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 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
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 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 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 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
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 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 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 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 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 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 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 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 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 ,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 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 表的报告期间终止目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 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 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 、(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 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 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 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 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 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 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 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 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 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 。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 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 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 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 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 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 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 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 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 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 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 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 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 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 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 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