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

  通过分支机构的股权来控制一家公司和被一家公司控制的公司。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联关系,则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式,而与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由此可以看出关联公司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关联公司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体公司之间构成的公司联合体;
  第二,关联公司是通过资产、合同等纽带联结而成的;
  第三,关联公司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联合起来的。

关联公司之间的联系

  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各成员公司不再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是从集团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从控制公司的利益出发从事经营活动,从属公司仅仅是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工具,其意思能力因受到了限制而不再独立健全,财产也被控制公司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而不再独立充实,其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退化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
  这时各成员公司的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严重倾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依附关系。关联公司的成员公司各自人格独立,关联公司通过某种联系纽带方能形成。这种联系主要有三种:
  一是资产联结方式,主要表现为股权参与、在公司 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控制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联结方式所产生的后果的典型形式是形成控股公司--从属公司这种主次两层的公 司形态。这正是本文所要着重考察和研究的对象;
  二是合同维系方式,即公司之间通过缔结合同的手段予以联结。这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 规定的控制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等均属此类。我国通过行政手段组建企业集团的初期也主要采取了这种方式。
  三是其他方式,主要是以人事连锁、表决权协议等其他 手段联结。这种联结不是一种独立的方式,其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它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资本联结最终也体现于此。笔者认为,从关联公司的成员组成、联结方式和联合目的等方面虽然能够找到关联公司的一些特征,但其本质特征,应当从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予以把握。

关联公司经营机制的问题

  关联公司的兴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是在国有产权重租、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在规范化方面存有的一些先天不足以及计划经济的隐形影响,这些关联公司的雏形--企业集团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是企业集团的组建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干预而非市场调节,其内部并没有真正形成稳定的资产联合,无法发挥应有的规模经济的效应。集团与成员公司之间人、财、物混杂不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一些混乱;
  二是企业集团的组建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正式的调整企业集团这一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大多是依靠政 府的政策性规定,是一些行政企业的翻版。如目前市场上的商业集团、供销集团等,实际是原行使政府职能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商业局的更名。更名后还需承载 一定的行政职能,因此这些企业集团名不副实。

关联公司责任的承担

  公司责任机制的设立,是建立在单体公司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目前的经济体制已进入了关联公司主宰的时代。按照马克思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经济基础发生变动,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
  关联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第一,利益补偿规则。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而受到损害时,从属公司享有利益实偿请求权;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控制公司长期滥竽充数用从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责任有限原则,进行规避偿债义务或其他有违法律道德的行为时,法院可依职权否认上述原则,令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实质合并规则。这是由美国法官在审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当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时,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合并,依债权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
  第四,抵销禁止规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时,禁止按照一般民法和破产法规则主张抵销;
  第五,债权居次规则。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控制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对策

  从纯理论的角度而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无非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操纵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二是控制从属公司的财务。并且,以上两方式往往是交织在一起使用的。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控制公司的操纵行为,使得从属公司丧失或几乎丧失了独立的经营权,从属公司的意志不再独立。
  在第二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一般是将从属公司的财产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从属公司的财产不再独立,从而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控制公司都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由于控制行为的存在,已经使得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同一体,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倒毋宁说是控制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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