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管理体制法

财政管理体制法的概念

  财政管理体制法是财政管理体制的法律化,是指调整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在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权限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管理体制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财政主体之间的财政资金和财政权限的分配关系。
   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1. 国家财政体系的级次及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
  2. 财政机关的设置及其法律地位;
  3.各级政府之间财政资金的转移制度;
  4.年度财政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及执行的机关、形式、程序;
  5. 财政立法权、财政管理权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财政管理体制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系统的财政管理体制法或财政收支法。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法主要是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此外,宪法、预算法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也是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法的重要渊源。

财政管理体制法的模式分类

  财政管理体制法分为三种模式:集权式、分权式、折衷式。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法的特点是,财政收入全部集中于中央财政,全部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承担,财政立法权和财政管理权由中央国家机关行使。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法则相反,它规定中央和地方都享有与其政府事权相称的财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有各自的收支范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相互独立。折衷式财政管理体制法规定的财政分权水平处于集权式与分权式之间。其主要特色是,财政立法权和管理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但存在交叉;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

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原则

  (一)适度分权的原则
  所谓适度分权是指按法定标准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各级之间划分财政权。适度分权原则是划分财政资金支配权、财政管理权、财政立法权等财政权的基本准则。适度分权原则既反对中央高度集权,又反对地方各自为政。按适度分权原则划分财政权,既要考虑地方利益,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又要逐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适当增加中央财力,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因而适度分权原则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长。适度分权原则是由“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发展而来的。适度分权原则不仅要求合理划分财政管理权,而且强调合理划分其他财政权。适度分权原则对财政管理体制立法的具体要求是:
  在财政收入的总量分配上,保证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力;
  明确各级政府的事权,在此基础上划清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
  设置中央、地方共享的财政收入和共同承担的财政支出,使各级财政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
  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各级财政在其法定收支范围内自求平衡;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以及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推行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
  实施税收分级管理,属于哪一级财源的税收则由相应级次的政府设置独立机构负责征管;
  财政立法权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地方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限于制定调整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的法规以及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
  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是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的基本准则,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安排财政收支的权力应与其承担的政府职能相应、相称。所谓事权是指各级政府基于不同的职能而应享有的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和经济事务的权力。所谓财权即财政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各种财政收入、安排各种财政支出的权力。事权与财权相结合是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事权的范围和规模与财政收支的范围和规模密不可分,因而事权的划分与财权的划分亦密不可分。事权是财政关系的核心,行使事权是取得财力与财权的依据;而财权是行使事权的物质基础。事权与财权的内在联系表明事权应与财权相结合,从各级政府的职能上考察,各级政府的职能优势不同,由其安排的财政收支也应不一样。中央政府比地方政府更有能力维持就业及物价稳定,并且便于实行财政收入重新分配,因此中央政府的职能优势在于稳定职能和分配职能。地方政府的职能优势是资源配置,故与资源配置相关的财权则主要由地方政府行使,实现全国稳定和财政分配职能所需财权则应归属中央政府。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结果表现为各级政府掌握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
  (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效率与公平是财政管理体制立法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经济发展需要效率,社会稳定需要公平。我国地区间社会经济条件、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并且全国普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财政管理体制立法若过分强调公平,则必然造成有限的资源由高效率地区向低效率地区转移,造成资源浪费和更为严重的低效率问题。但若一味追求效率,则将导致各地区财政能力差距越来越大,加大经济发展的阻力。处理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应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现财政管理体制立法公平与效率相统一。为贯彻效率优先原则,在划分税种时,应遵循征管便利原则,以节约征税成本、提高征税效率;在划分财政权时,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职能优势,充分调动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在规定共享财政收入分享比例时,实行贡献越大分享比例越大。兼顾公平原则主要通过转移支付来实现。中央政府通过对地方政府的各种补助,使各地的公共服务水平大致均等,至少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效率优先原则是中央和富裕地区有足够的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的保障。
  (四)法治原则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各个方面应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世界上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国家无一不是制定系统、完善的法律调整财政分配关系,无一不在财政管理中贯彻法治原则。在我国财政管理中贯彻法治原则,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财政活动的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行使最高权力,地方权力机关对地方财政活动行使最高权力;
  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财政管理体制基本法相抵触;
  财政管理体制法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各级政府依法行使财政管理权。

西方发达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法

  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法,应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西方发达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法属于分权式,但分权的具体方式与程度又有所差异。
  (一)美国财政管理体制法
  美国财政管理体制法是由宪法、预算法、税法等多部法律文件中的有关法律规范构成的,它属于完全的分权式,在联邦制国家中具有代表性。
  国家财政及预算与政府级次对应,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
  每一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政支出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划分财政收入。
  各级政府有权对同一税源征税,按税率划分同源税收,并通过税收补征、税收扣除、税收抵免的方式进行协调。三级政府各自设立税务机构负责专享税的征管。
  美国三级政府都有权发行债券,但州和地方政府只能发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长期债券。
  联邦和州的立法权比较明确、独立。联邦立法事项由宪法列举,未列举事项的立法权归各州。州享有就州财政事务的立法权。联邦法院对各州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的征税决定,有权判定停征。关税专属于联邦。
  (二)德国财政管理体制法
  德国财政管理体制法根据分权自治与适当集权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的事权由德国基本法予以划分,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级财政支出范围。
  根据各级财政支出范围、收入特性等因素划分各种财政收入的归属。
  税收分配以共享税为主体,共享税是各级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
  通过转移支付制度实现财政纵向平衡和财政横向平衡。
  财政立法权相对集中于联邦,联邦对基本法规定的事项有单独立法权,对联邦和州共同管辖事务有优先立法权。
  (三)日本财政管理体制法
  日本财政管理体制法受君主立宪制政体和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影响,建立了相对集权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日本财政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组成,都府道县和市町村财政统称地方财政。
  在划分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
  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依税源划分税收。中央财政集中税收收入的70%左右。中央税和地方税由分设的机构征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实行补助,补助方式有地方拨付税、国库支出金、国家让与税3种。地方财政收入大部分来自中央财政补助。
  财政立法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地方财政立法权较小。地方财政法和地方各税种法均由国会制定。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种管理权较小,只对几个地方税种有税率调整、税法解释、税收减免权。

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借鉴

  上述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法存在相同的制度,这是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法所应借鉴的。
  由宪法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至少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行使事权的原则。
  在划分事权及确定财政支出范围的基础上,划分财政收入。划分财政收入主要是分税。
  中央税、地方税由分设的税务机构负责征收管理,从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进行补助,补助方式较规范,补助的规模受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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