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简介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的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缔结的专门协定之一。1977年4月27日,由布达佩斯外交会议通过,1980年9月26日修正。《布达佩斯条约》由绪则、4章,20条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绪则(第1-20条);第1章,实质性条款(第3-9条);第2章,行政性条款(第10-12条);第3章,修订和修正(第13-14条);第4章,最终条款(第15-20条)。该条约明确规定,“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该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用于专利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布达佩斯条约》的主要特征是为专利程序的目的允许或要求微生物寄存的缔约国必须承认向任何"国际保存单位" ,提交的微生物寄存。这种承认应包括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作为样品提供的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各缔约国根据条约组成“布达佩斯联盟”。联盟的行政工作委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联盟的成员国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绪则
截至2004年12月31日,《布达佩斯条约》缔约方总数为60个国家。1995年3月30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加入书。1995年7月1日,中国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利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1) (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 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应包括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作为样品提供的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 (a) 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 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 任何缔约国均不得要求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不同或另外的规定。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 (a) 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 由于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或
(ii)由于提供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口或进口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受到阻碍,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 (2) 款规定应适用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i) 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 在(a) 项第 (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 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 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则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 (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 如果属于(b)项第 (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 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的情况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输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果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 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 (2) 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 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 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 公正和客观;
(iv) 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 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 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i) 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 (a) 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 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 (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 (1)款 (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 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 (a) 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
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 (1) 款 (a) 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
求。
(b)在按照 (a) 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 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以便该
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