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可由三种方法确定:
(1)依市价变动,(2)依双方当事人约定,(3)依法律规定。
在有些保险中,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价值的计算标准。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值保险;一种是不定值保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身体和寿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只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约定给付,因此也被称为定额保险。 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1)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2)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定义
保险价值又称为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它有时间性,是一个动态值,决定于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因此对于同样的保险标的物,甚至是同一保险标的物,在不同的时期或在不同的地区会有不同的价值量。此外,由于固定资产的财务折旧、技术进步带来的名义折旧和消费者偏好的改变等等因素的影响,就大多数财产来说,同一标的物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其保险价值呈现下降的趋势,而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当然,在通货膨胀的市场条件下,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可能会以不同寻常的速率增长。
由此,定义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物在某一特定时间和某一特定地域的实际市场价值,容易理解又在保险实务中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它更多地体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定损的过程。譬如说,一台海尔分体空调机用了两年,被偷了,保险公司怎么去核定它出险前的价值呢?很简单,到市场去查询同样型号、使用了同样年限的海尔空调机值多少钱,是什么价格,这价格便是被偷空调机的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值保险;一种是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
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身体和寿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只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约定给付,因此称为定额保险。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上,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根据进行确定,保险价值则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衡量保险金额是否足额的标准。前一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值V1,后一保险价值是投保后保险期限内某一特定时间(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一瞬间)的实际市场价值V2,由于折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他市场因素的影响,这两个保险价值很可能在数量上是不相等的,而且通常情况是V1,V2。或者说,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价值却随时间而变动。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险标的物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投保,在通货膨胀或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出险时也可能出现不足额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应该遵照比例赔付的原则核定赔偿金额。
为此,肯定有人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共同协商的结果,即保险人事实上认可了保险金额的合理性,因此,保险人按比例赔付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乍一听,这说法似乎蛮有道理,但实际上有失偏颇:
第一,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只能说明保险人认可自身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以及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第二,在不定值保险中,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有临时估价法、市价法、协商定价法、账面净值法、重置价值法以及其他可行的方法,但由于市场因素的不断变化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性,因此不管采用哪一种方法,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预见出险时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因此这不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错,更不是保险人有意推卸责任;
第三,保险价值的变动除了受到上面提到的因素的影响之外,还会受到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等等风险的影响,而所有这些市场风险若要保险人来承担,则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承担的是纯粹风险,没有责任和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其他的经济风险;
重置价值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重置价值又称重置成本,是指按照既不差于也不优于保险标的物的原新状态进行更换、修复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重置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双方约定的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方式的一种方式。
在不影响分析结果的前提下,为了方便理解,现不考虑通货膨胀、汇率变化、技术进步等因素影响,并假设同一标的物在一个有限的时期内重置价值保持不变(即Vo不随时间而变化,VR=Vo),那么,处于原新状态时的价值通常会大于或等于使用过一段时间后的价值,而且使用时间越长则价值越低,即Vo≥V1≥V2,换一句话说,重置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也即重置价值保险是一种超额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体现的是“以新换旧”。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负责承担维修、更换的费用,当然,损坏部分将被新的零部件代换;在发生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获得与重置价值等量的赔偿。,Vo很可能远远大于V2,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明显获得了额外利益,这也就是诱发道德风险的根源。因此保险人在确立以重置价值方法取代保险价值原则时,必须慎之又慎。
很明显,重置价值表述的是出险时维修、更换保险标的物的零配件,或重购同一性能、同一型号的固定资产,使其达到与原新状态一样所需要的可量化的全部货币成本(包括运费、保险费、关税、安装费等)。保险价值则体现在出险前一瞬间保险标的所对应的实际市场价值。也就是说,重置价值具有倒溯回追的功能,保险价值则定格在出险前的一瞬间。
在国际保险界,重置价值保险的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和采用,但在实务操作上各家保险公司仍有不同的手法。有些保险人同意部分损失时“以新换旧”,但在全损情况下,坚持按照实际市场价值赔偿,而不同意“以新换旧”,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诱发的因素,以保护保险人的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