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的简称,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历史背景
  上个世纪里,在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领域的其他国际条约产生之前,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所以在世界各国要想获得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很困难的。而且,专利应用不得不同时在所有的国家产生,为的是避免在一国的公开导致了破坏其在其他国家的新颖性。这些现实问题引起了克服这些困难的强烈愿望。到上个世纪的后半期,技术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以及世界贸易的增长要求工业产权法的和谐统一,尤其在专利和商标领域。
  1873年,当奥匈帝国政府邀请世界其他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办的一场有关发明的万国博览会时,许多国家的发明者考虑到对展览品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不乐意参展。这促进以下两方面的发展:第一、奥地利通过一项特别法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第二、于同年即1873年,在维也纳召开了关于进行“专利改革”的会议,会上通过了几项决议,提出若干有效且有实用的专利原则,并且敦促各国政府要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的关注,以“早日达成专利国际保护协约”。
  作为维也纳大会的后续工作,于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外交)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的“统一立法”问题。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给各有关国家,并且联带着一个有关参加1880年在巴黎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那次会议采纳了一项草案公约,它大体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征的实质性条款。
  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最终,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公约生效。以后又有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等国家加入,至1985年,其成员国已经达到了97个国家和地区。至1997年1月1日,已经发展到了140个联盟成员,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联盟。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1897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二、 主要结构
  《巴黎公约》的条款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类别:
  第一类、实体法规则,它们保证基本权利,即每个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二类、确立另一个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第三类、关于国际组织和成员国之间法律的一致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问题。要求或允许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的条款制订出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遵守《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类、关于行政机构的问题,如联盟大会、国际局的设立,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等,并且还规定了各项最终条款。
  《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定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
  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5、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6、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他内容还有: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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